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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2010年7月6日,原上海交通大學優秀教師郭小軍因信仰法輪功,被上海寶山區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4年有期徒刑。關押期間,他受到刑訊逼供。在此之前,2000年至2004年,郭小軍因為同樣原因已經蒙受過5年冤獄,此是他第二次蒙冤入獄。

在此次郭案審理中,上海區、市兩級法院,以各種方式阻礙律師合法辯護。他們反覆施壓,致使四次變換律師。二審中,他們拒絕公開開庭,剝奪郭小軍和律師的辯護權,並且竟然還宣稱律師拒絕交辯護詞。為澄清事實,我們刊出鄭建偉的這份二審辯護詞。

作者按:《律師法》規定律師在法庭上的發言享有豁免權,但二審法院認為本案案情簡單、事實清楚,拒絕公開開庭(卻無故延長審限一個月),不允許律師享有該項法庭辯護豁免權,故該辯護意見無法在法庭上得到發佈,但二審判決居然指責辯護律師不提供辯護意見,事實必須澄清。 審判長、審判員:

四川聯一律師事務所重慶分所接受郭小軍家屬的委託,指派我作為其辯護人參加訴訟活動。辯護人通過會見郭小軍和查閱一審卷宗材料,認為本案存在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等問題,作無罪辯護意見如下,供合議庭評議時參考:

一、證明郭小軍犯罪故意的證據嚴重不足

《刑法》第三百條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是故意犯罪。《刑法》第十四條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由此法條規定我們可以知道:犯罪故意存在的前提是行為人有足夠的能力明確地知道自己的行為存在社會危害性,而希望或放任其社會危害的發生。結合本案而言,一審法院認定郭小軍存在利用邪教組織的犯罪故意存在以下證據不足:

1、匱乏國家依法認定和公示法輪大法研究會及法輪功組織系邪教組織的證據 雖然國家通過民政部公開宣佈法輪大法研究會及法輪功組織系非法組織,依法給予取締;但非法組織並非一定是邪教組織,而邪教組織一定是非法組織。作為負有舉證責任證明犯罪事實的公訴方也未當庭提供證據證明國家依法定程序公示過法輪大法研究會及法輪功組織系邪教組織。

2、匱乏證明郭小軍具有認知法輪大法研究會及法輪功組織系國家認定的邪教組織的能力之證據

由於在一審過程中,公訴方未提供國家公示法輪大法研究會及法輪功組織系依法認定的邪教組織的證據——即法輪大法研究會及法輪功組織系邪教組織的法律地位未明確和依法公示,法律苛求普通公民郭小軍「明知」法輪大法研究會及法輪功組織系邪教組織顯然是不公正的;指控其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的主觀故意缺乏事實和法律支撐,如果據此判定郭小軍承擔犯罪的責任,顯然也是不公正的。

3、匱乏證明郭小軍有足夠能力認知持有神韻光盤和法輪功護身符的行為具有破壞法律實施的社會危害性之證據

社會危害性是任何犯罪都具備的特性。郭小軍持有神韻光盤和法輪功護身符的行為,究竟破壞了國家哪些法律的實施,發生了何種危害社會的結果,公訴方根本無法提供相應的證據給予證實,更無證據證明郭小軍主觀上存在希望和放任這種危害社會的結果發生——即公訴方指控郭小軍存在「社會危害性」的犯罪故意。如果法律判定罪與非罪,背離了「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基本原則,則只能製造新的冤假錯案。

辯護人認為:郭小軍持有神韻光盤和法輪功護身符的行為屬於法律不禁止的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一審過程中,公訴方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郭小軍明知應業奇及其家人私自做出的其他違法行為。一審法院將公民不受法律禁止的合法行為,毫無事實根據地與邪教組織相聯繫,認為其合法行為造成了破壞法律實施的社會危害後果,按照利用邪教破壞法律實施罪提起公訴,屬濫用公權力枉法追訴無罪的公民。

4、關於郭小軍以前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事實,是否能夠替代本案中犯罪故意的問題

有一種觀點,只要郭小軍以前因做出類似行為,受到過相應的勞動教養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就證明郭小軍明知該組織為邪教組織了。這個邏輯是經不起推敲的:首先,以前對郭小軍因類似行為給予行政或者刑事制裁時,仍然存在對郭小軍「明知」能力的法律審查問題。進行過嚴格的法律審查嗎?如果沒有,那麼以前在郭小軍主觀違法犯罪故意不明確的情況下,做出的相應行政或者刑事制裁是沒有事實依據的,屬於應當糾正的錯誤,怎麼能用原來證明現在的正確呢?這是典型的以訛證訛。

還有一種觀點:行為人應當知道國家民政部門公示取締的非法組織屬於邪教組織。這也是錯誤的。從法律邏輯上講,邪教組織肯定是經法律認定的非法組織;但經法律認定的非法組織並非都是邪教組織。「組織」這個概念涉及領域極為廣泛,包括教育、科學、文化、宗教、政治、經濟、軍事等各個領域均可能形成組織,「非法組織」這個概念定義也是極為寬泛,只要是未經依法登記的組織均為未經法定程序認可的組織。

二、證明郭小軍有能力利用邪教組織實施犯罪的證據嚴重不足

故意犯罪的行為人應當有能力具體實施犯罪,沒有能力具體實施的犯罪是不存在的。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比較特殊的一點是行為人「利用邪教組織」實施犯罪。根據日常生活經驗,組織常常有能力輕而易舉地利用個人實施犯罪;而個人要利用組織實施犯罪則比較困難。因此,個人「利用邪教組織」實施犯罪必須具備特殊的身份、能力,邪教組織才有可能被其利用。比如:個人在這個邪教組織中有特殊身份、地位,享有這個邪教組織成員賦予的特殊權力。

公訴機關無證據證明郭小軍加入了法輪大法研究會,系法輪大法研究會成員;也沒有證據證明郭小軍加入了法輪功組織,系法輪功組織成員。唯一與法輪功聯繫的事實是:郭小軍本人承認練習法輪功。作為郭小軍個人來說,他既不是法輪功組織的成員,也不是法輪功組織的領導骨幹,只是一個普普通通的練功人,他不享有控制法輪功組織的任何能力(權力),更沒有證據證明他有能力「利用邪教組織」。公訴方指控郭小軍這個普通的練功人有能力「利用邪教組織」實施破壞法律的犯罪,缺乏事實依據,且違背眾所周知的生活常識。辯護人提請法庭嚴格審查郭小軍是否具有利用邪教組織實施犯罪這個能力,以查明其是否實施了犯罪之事實。

三、證明郭小軍利用邪教組織實施犯罪的證據嚴重不足

1、 因刑訊逼供形成的言詞證據,應當依法排除

《刑法》第三百條要打擊的是: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聚眾鬧事,擾亂社會秩序,以迷信邪說蒙騙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姦淫婦女、詐騙財物等犯罪活動。控方並未提出任何證明郭小軍有能力利用邪教組織,具體實施了前述任何一種應受刑法制裁的犯罪行為之有效證據,以支持自己的犯罪指控觀點成立。

儘管公訴方指控郭小軍將神韻光盤和法輪功護身符交給應業奇給予散發,但這不是事實,被告人郭小軍給予了否認,並反覆在一審審理過程中,在上訴過程中,不斷地請求法院依據職權調查自己受到刑訊逼供的證據材料,但是二審法院對此合法請求至今沒有任何答覆或行動,這是在變相地支持掩蓋刑訊逼供的失職審判行為。

公訴方為證明郭小軍向應業奇提供了光盤和護身符散發的指控成立,提供了應業奇(另一案件中的被告人)的供述。辯護人認為:應業奇的供述同樣因受到刑訊逼供,存在嚴重虛假,法院也應當傳應業奇到庭當庭接受調查。

郭小軍在被抓捕後一直拒絕不法審訊。從承辦警察自己做的《訊問筆錄》看,承辦警察為了獲得郭小軍認罪的口供,於2010年1月19日凌晨1時50分起至6時15分止,在寶山看守所對郭小軍進行了夜審。辯護人不清楚寶山看守所的具體作息時間,但從常理來推斷,寶山看守所工作人員的作息時間應當是與公務員的作息時間是一致的。郭小軍案件的承辦警察也是公務員。因此,2010年1月19日凌晨1時50分起至6時 15分止的時間不屬於正常的工作時間,並獲得了郭小軍簽名的第一次供述材料。站在另一個角度,郭小軍在未經法院判決有罪以前,只是一名有犯罪嫌疑的公民,其享有《憲法》保障的基本公民權利——休息權。即使是罪犯,也不能剝奪其休息權。承辦警察為獲取郭小軍認罪的口供,無視郭小軍受《憲法》保護的休息權這一基本人權,在郭小軍本應休息的深夜,在特審室這個與世隔絕的(房內設置有專門的隔音設施)、充滿陰森恐怖氣氛的地方,在強光照射下,接續從2010年1月 18日14時許開始的審訊,整個審訊過程中,郭小軍僅僅吃過2010年1月18日看守所的晚餐——這種不會對被訊問人造成任何體表傷害,而能給被訊問人帶來深深恐懼和精神痛苦的訊問方式,俗稱「熬鷹」(有郭小軍自書的控訴材料為證)。

承辦警察利用郭小軍面臨的疲勞、飢餓、恐懼,通過誘供 (只要你說是「給」應業奇「用」,就沒事)、騙供(只要你沒有散發法輪功傳單,就沒有事情;說吧,說了就可以回去)、威脅逼供(你不交代,我們就把你的妻子、朋友抓起來問,這樣會牽涉更多的人;不要讓你幼小的孩子成為孤兒;大不了我們幾個再加班)的方式,承辦警察終於獲得了他們需要的郭小軍的有罪供述,並獲得了郭小軍的簽字認可。通過承辦警察隨後的第4、5、7次《訊問筆錄》,可以清楚地看到這樣一個事實:承辦警察只需要複製第3次取得的郭小軍簽名確認的《訊問筆錄》,讓郭小軍在這些複製的筆錄上重複簽名就成為指控郭小軍犯罪的證據。

事實上,審訊從2010年1月18日14時許持續到1月19日14時許,時間長達24小時。薄薄的幾頁紙,掩蓋了24小時持續的黑夜、強光,掩蓋了持續的飢餓、疲勞、恐懼,掩蓋了持續的誘供、騙供、逼供。2010年5月26日14時,審判長徐敏芳和書記員鄭軼娜到看守所提訊郭小軍,郭小軍在法官面前推翻了對警察的供述。但這個微弱的聲音並沒有被法官用心去傾聽。辯護人在會見郭小軍的過程中,在寶山看守所內見到監控攝像密佈。特審室前也有監控,應當能清晰地看到2010年1月18日、1月19日進出特審室的時間、人物;郭小軍捨房前有監控,可以清晰地看到 2010年1月18日、1月19日郭小軍進出捨房休息的時間。「誰主張,誰舉證。」既然是特審,承辦警察是否告訴了郭小軍有拒絕特審的權利?這不僅僅是一句話,而必須要記錄在卷。也許有人會像堅稱郭小軍頭上的傷是自己摔倒的一樣,堅稱郭小軍進入特審室後滔滔不絕,不願離開特審室,是自願的,但這,也可以看特審室的監控,而不是隨口一說。

2、證明郭小軍持有神韻光盤和護身符,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證據嚴重不足

郭小軍不否認自己曾經持有過神韻光盤和護身符之事實。但該事實不能證明其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公民只有符合法律規定所持有的物品屬於法律禁止持有的、具有社會危害性的物品,而拒絕交出,才會受到法律制裁,例如,持有槍支、毒品等法律命令禁止的物品。法律不禁止公民持有非違禁品。

四、罪刑法定問題

公訴機關在《起訴書》指控事實中使用了一個非法律概念的政治術語——「反動」。辯護人認為,公訴人不應用「反動」與「不反動」的政治概念來替代法律對行為「罪」與「非罪」性質的界定,這樣失當的檢控容易引導他人將本案誤解為政治迫害

儘管《民政部關於取締法輪大法研究會的決定》中,認定法輪大法研究會及其操縱的法輪功組織為非法組織予以取締,但據辯護人在網絡中搜索到的《公安部關於認定和取締邪教組織若干問題的通知》 (真實性有待公訴機關和審判機關依職權核實),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文件明確的有7種,公安部認定和明確的有7種,這14種目前已依法認定的邪教,並不包含本案中涉及的法輪大法研究會和法輪功組織 ——即目前尚無證據證明法輪大法研究會和法輪功組織系國家依法認定並公示的邪教組織,故,法輪大法研究會和法輪功組織的法律地位充其量為「非法組織」。即使郭小軍持有與法輪功有關聯的物品,但並無證據證明郭小軍與法輪功組織有關聯;即使與法輪功組織有關,也不能證明與「邪教組織」有關,至多認定與「非法組織」有關。我國《刑法》第三百條明確為「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而非「利用非法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郭小軍構成犯罪的證據嚴重不足,犯罪事實不清。依據《刑法》疑罪從無的原則,請求宣佈郭小軍無罪,當庭釋放!

最後,我順帶要說一下本案給郭小軍家庭帶來的痛苦。郭小軍的兒子才4歲,妻子也沒有工作,郭小軍是家裡唯一的經濟支柱。郭小軍被抓捕後,對於這個和睦的家庭就是一場巨大災難!辯護人懇請法庭依據事實和法律,對本案作出一份經得起法律和歷史檢驗的公正判決。

此致

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辯護人:鄭建偉

《中國人權雙週刊》首發,轉載請註明出處:

http://biweekly.hrichina.org/article/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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